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磊品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家豪(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曾煥澤業於 民國109 年1 月7 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曾煥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 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曾家豪為曾煥澤之子, 亦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經 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 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曾家豪擔任相 對人即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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