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七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地下二層清潔組辦公室,招攬王中梁、鄧率等人參加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一日標會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內標式互助會,嗣甲○○明知其經濟艱困,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利用會員王中梁未到場之機會,未經王某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王中梁之名義,偽填標單(其上填寫王中梁姓名,偽造其署押,並填上標額),以四千二百元之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進而向鄧率等人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梁,活會會員鄧率等人不疑有詐,而各如數交付每會會款五千八百元,共詐得會款十餘萬元,嗣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收取互助會款後未將之交給得標會員陳越雀,隨即宣告止會並潛逃無蹤避不見面,活會會員鄧率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受騙。案經鄧率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追訴上訴人冒用會員王復源、鄧率名義詐標會款四十餘萬元部分,經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未經起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另冒用王中梁名義詐標會款十餘萬元,倘其認定屬實,此兩部分並非均構成犯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遽認該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證人王中梁在偵查中(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均無如原判決理由所敍及為不利於伊之指訴,又提出其與王中梁間之電話錄音立證,究竟實情如何,仍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