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402號
SLDV,109,司票,140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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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張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廷晉林常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 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 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6517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7 年4 月28日,惟發票人未 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 年4 月28日為發票日。故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確 認,是否曾於108 年4 月28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08 年7 月17日及108 年10月23 日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難認 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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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