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張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廷晉即林常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 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 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6517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7 年4 月28日,惟發票人未 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 年4 月28日為發票日。故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確 認,是否曾於108 年4 月28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08 年7 月17日及108 年10月23 日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難認 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