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75號
SLDV,109,司拍,7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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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吳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亮賢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及 106 年2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179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1月19日及136 年2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又吳亮賢自103 年11月21日起向伊借款合計57 0 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亮 賢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催告函、 繳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財產所有人:吳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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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北市│ 北投區 │ 關渡 │ 三 │ 10 │ 1,778 │10000 分之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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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材及層│ │ │
│ │ │建 物 門 牌│數 │ │ │
│號│ │ │ ├────────┬───┤ 範 圍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 │物用途│ │
│ │ │ │ │合 計 │及面積│ │
├─┼──┼───────┼───┼────────┼───┼──────┤
│1 │3035│臺北市北投區關│鋼筋混│第5 樓層65.03 │陽台 │ 1 分之 1 │
│ │3 │渡段三小段10地│凝土造│ │ │ │
│ │ │號------------│5 層│合計 65.03 │9.03 │ │
│ │ │臺北市北投區大│ │ │ │ │
│ │ │度路3 段301 巷│ │ │ │ │
│ │ │28弄12號5 樓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3039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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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