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3號
SLDV,109,司拍,4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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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黃朝偉 

債 務 人 范銘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范銘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8年1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9年2月7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黃朝偉
三、債務人於108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5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 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事先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8年11 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1,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聲請人已於109年1月8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放款查詢 單影本、催告函影本、寄送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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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