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9號
SLDV,109,司拍,29,202003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燕妮 
      鄭月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朝北等七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22日向債務人林哲茂購 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購買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因其中45、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旱地,依當時法令規定,產權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經買賣雙方於協議書中協定,若於法令修訂 後可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過戶辦理,並以債務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保 障。該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借款、票據(包括簽發、背書、 承兌、保證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22日 至134年11月21日,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 依法登記在案。惟債務人在可辦理移轉登記產權時,非但隱 暪伊,竟還繼承給相對人,相對人應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 理,履行其父親之買賣合約義務,但相對人等拒不履行,是 債務人對伊負債420萬元,有買賣契約為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究係請求何種金錢債權,及該金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 事實並不明確,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 土地於何時可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證明文件, 及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證明文 件。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已可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之證明文件,其雖主張已向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訴訟,然既非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顯非屬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 債權為何及是否已屆清償期,既有未明,與首揭法條規定顯 未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