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34號
SLDV,109,司拍,13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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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夢銀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堅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若債權未屆 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1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所立借 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為117年12月31日,利息為年 息5%,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再於108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2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8年8月5日所立借款契 約發生之債務,設定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 清償日期為118年8月31日,利息為年息5%,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約定清償日 為109年12月15日,利息按每月15日繳付5,417元,再於108 年8月5日借款130萬元,約定110年8月15日償還,利息按每 月15日繳付5,417元。詎相對人於108年12月15日均未依約按 月給付利息,依雙方借款契約約定經催告、本票裁定後仍不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 清償日期分別經登記為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8月31日,均 尚未屆至。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既未屆至,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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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銀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