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弘騰即王金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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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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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弘騰即王│自起息日民國│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20 │
│ │391370│金誠 │94年05月20日│8 月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01日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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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王弘騰即王│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8959│金誠 │年01月03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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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91,370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932,964 元整,及其中本金248,
959 自起息日109 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所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王弘騰即王金誠於90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
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
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
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324,
334 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
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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