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86號
TPCM,89,台覆,86,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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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甲○因孫國鈞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
甲○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更字
第二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聲請覆議人甲○之聲請駁回。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甲○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孫國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受覊押,計壹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原決定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父(已故)孫國鈞因內亂案件,起訴前遭台南空軍供應總處非法覊押一百七十七日,起訴後遭台北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非法覊押一百四十七日,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空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其後仍被覊押四十七日,至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放,共被覊押三百七十一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決定以孫國鈞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判決無罪確定之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釋止,其間確受治安機關無故覊押達四十七日,爰審酌孫國鈞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十八萬八千元。至於聲請覆議人甲○所稱孫國鈞自三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因該案受覊押,故一併請求自三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無罪判決確定之前之冤獄賠償部分,因關於孫國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部分,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甲○該部分賠償之聲請。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部分:
孫國鈞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判決無罪,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三十九年一月九日開釋,有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遏坎字第六四二號函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孫國鈞係至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聲請覆議人甲○自三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賠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決定未察,就上述期間亦准許甲○之聲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駁回甲○之聲請。
聲請覆議人甲○聲請覆議部分: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孫國鈞因叛亂案被覊押期間,係自三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一月九日止,除此覊押期間外,其他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有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遏坎字第八六○號書函為憑,是甲○對於其所主張孫國鈞自三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亦被覊押,其聲請賠償,但被駁回,而聲請覆議部分,其中關於自三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既屬孫國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之期間,有上開書函為證,揆諸首開說明,本得自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內行使賠償請求權,從而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應認為有效。原決定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者,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適用之範圍內為由,駁回甲○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並審酌孫國鈞所受覊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五十八萬八千元。至於自三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既無資料證明或可供查證孫國鈞在該段期間亦受覊押,甲○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就該部分駁回甲○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就該部分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關於此部分,原決定仍應維持。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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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