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銘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銘忠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6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0,363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120元自96年4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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