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695號
SLDV,109,司促,369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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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均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均慧  │自98年10月13│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87435 │     │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均慧  │自100年2月7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252762│     │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均慧  │自98年11月1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7435 │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均慧  │自100年3月7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2762│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陳均慧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
    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債權金額97362元,所佔比
    例25.7%)、信貸2(債權金額281461元,所佔比例74.3
    %)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
    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
  二、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94年3月3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
    ,約定於99年3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10月12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94年3月3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萬元整
    ,約定於99年3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0年2月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
    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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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