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3號
SLDV,109,勞小上,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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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上訴人 呂岢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已表明請求權基礎為電話行銷人 員業績制度細則(下稱系爭細則)及民法第179條,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原審認伊依系爭細則 請求無理由,即應審酌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有無 理由,惟原審未就不當得利部分審理,亦未敘明理由,實屬 判決違法。㈡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返還之新臺幣(下同)5, 820元是否為業績獎金乙節,伊已當庭表示會再補陳明細, 原審認此屬本案重要爭點,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向伊曉諭並告知應盡完全舉證責任,逕予言詞辯論終 結,並以伊嗣後陳報之事證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為由,而 不予審酌,對伊實屬突襲性裁判,有未即時行使闡明權之判 決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㈠部分:
觀諸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次查系爭細則固有電話行銷保 單經解約或停效應扣回佣金之相關約定,但系爭保單撤銷或



終止之停效解約日、進件日期有20件為105年3月31日至同年 5月31日間、2件為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21日,有電話行銷人 員業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5至56頁),經核 均係在被告離職前即已發生,則原告自可在被告離職時即加 以結算追扣。而原告亦自陳:伊有於被告離職時追扣5,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辯稱:兩造已結算完 畢,而無再行返還原告業績獎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8-16行),可見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 離職時,業績獎金已經結算追扣完畢,而既已追扣完畢,被 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系爭細則或不當得利擇 一請求均無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不當得利部分審理 ,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又按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審未就 不當得利部分敘明理由,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理由㈡部分:
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 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前繳清之5,820元並無追 扣到業績獎金之部分,雖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細項會再陳報,然亦表示:無被告簽名,僅能提出 人事單位之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惟當次期日, 審判長已就被上訴人抗辯離職前已追扣5,820元之計算明細 、是否結清、證據等情為發問,並令兩造陳述,自難謂有未 行使闡明權。復觀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原告雖主張被告返 還5,820元僅為離職前病假扣薪或三節獎金之追扣乙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 僅能提出人事單位之明細,無被告簽名等語,自非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7-20行),足徵原審就上訴人表明將 提出之明細,認定因上訴人自陳其上無被上訴人簽名,故縱 提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乃係原審法院依其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而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對兩造之爭點已生 明確之心證,乃未再另行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證據 ,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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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