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涂琍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駱室宜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返還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範圍,已載明依 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聲請 人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776元(見本 院卷第14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後,應以13,912,977元核計(計算式: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40,337元/ 平方公尺×測量面積40.88平方公尺=13,912,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496元。是聲請人 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為27,280元(計算式:161,77 6元-134,496元=27,280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 之裁判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