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5號
SLDV,108,重訴,2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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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蘇施燕 
      蘇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於原告罹患肺癌之際,佯 稱要代原告管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 間房屋及所座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OO一路房地、系爭OO路房 地),原告未察,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署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下稱信託登記),同 年月26日被告又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信託內容,在 原告不清楚變更內容之情形下,增加「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 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之約定事項,該約 定已違孝道倫常之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嗣原告因醫藥費甚 鉅,系爭OO路房地租金不足支應,而欲以系爭OO一路房 地向銀行申辦房貸,惟需被告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始得 辦理,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倘認原告 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使原告無法順 利貸款支應醫療費用,堪認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 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亦歸於消滅;縱認無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情事,原告當初若知悉系爭信託契約會導致無法向銀行貸 款,即不可能為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爰依 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恐其癌細胞移轉至腦部,致其日後意識 不清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蘇聖翔, 方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且係原告親赴地政事務所,經 承辦人員當場宣讀內容,原告始基於自身意願辦理信託登記



,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兩造已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亦係原告經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當場告知會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後,原告仍為 同意,是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該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又系爭信託契約所載明之信託目的係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OO路房地已出租他人,每月收取新臺幣8萬元租金 ,被告均按月交付原告,以支付其醫藥費用及生活開支,至 系爭OO一路房地,原告係遭蘇聖翔誘騙申辦貸款,倘屆期 無法償還,原告恐面臨該房地遭拍賣之不利,被告基於受託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貸款,並無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蘇聖翔已取得原告贈與之其他房地 ,亦可以該等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原告醫療費用缺口,卻要原 告以系爭OO一路房地辦理貸款而要求塗銷信託登記,實係 為使原告取回所有權後贈與蘇聖翔,以免系爭房地將來成為 遺產而須與被告分配。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仍然存在,原告 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字卷第175 、177 頁,本院並依 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2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 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至原告過 世為止,兩造並於翌日辦畢信託登記。
㈡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辦理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約定「 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 」。
㈢兩造有另口頭約定,被告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係要作為原告 醫療費使用。
㈣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四、本院判斷: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明文之法定終止權。該條 項立法理由並闡明: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 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揆諸信託財產本為委託人所有,信託利益又全歸委託人享 有,無涉第三人權益,本於憲法第15條對個人財產權之保障 ,委託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其財產應如何處置,自得隨時決 定是否單方終止信託,僅有在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 者,可能要對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委託人雖非不得基於特 殊事由之考量(例如慮及日後可能無識別能力,而預作規劃 ,鉗制法定代理人可能任意代理委託人終止契約,以保障自 身利益),預先限制或拋棄上開法定終止權,使自己無法於 日後單方決定何時終止信託,惟此究屬限制自己日後自由處 分財產之例外,自應從嚴認定,須委託人經過利害評估,確 實表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否則不 宜率認委託人已拋棄該法定終止權,以免對委託人之財產權 造成過度限制而有違上開憲法保障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變更信託內容,約定「非經委 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究竟有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 定終止權之意思?抑或僅係有關意定終止方式之約定?文義 上尚有未明,且為兩造所爭執。被告表示原告係經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會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 單方終止後,原告仍同意為上開約定,可見原告確已拋棄該 法定終止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177 頁 )。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當日辦理情形,獲覆:其收件時相關文件皆已填寫完成 ,經承辦人當場核對原告身分無誤予以辦理登記,並無對原 告就上開約定可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說明 之情事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93 頁),已難認定原告確有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被告雖又補稱 當日應係一位女性承辦員對原告表示:「阿姨,我對你有印 象,因為你來這裡好幾次了,你今天來辦這個變更信託契約 是以後你不能自己終止這個信託或變更受託人,必須同時由 你兩個女兒加上你三個人同意才能終止或變更受託人」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第203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 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既然未能認定原告確實有表示拋棄信 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本院基於尊重財產所 有人對自我財產可自由決定應如何處置及財產權保障意旨, 認原告並不因上開約定而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法 定終止權。
㈢又被告自承原告癌細胞轉移到腦部主要是影響行動,惟意識 正常,且不爭執原告仍有識別能力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93 、176 頁),則原告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法定終止權 ,終止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 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再信託 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系爭信託契約並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即為原告(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歸自己名下,即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縱使將系爭OO一路房地辦 理貸款而有如被告上揭所辯之不利,此乃原告就自己財產處 分本應自行承擔者,非被告所能置喙;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 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贈與蘇聖翔,避免成為遺產,亦係 有無規避遺產繼承之問題,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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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臺北市│OO區 │OO段│ 二 │362 │179 │1/4 │
├───┼────┼───┼──┼──┼────┼─────────┤
│臺北市│OO區 │IO段│ 四 │116 │66 │全部 │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 │




├───┼────┼────┼────┼────┼─────┼───┤
│20154 │臺北市O│臺北市O│鋼筋混凝│第3層: │ │全部 │
│ │O區OO│O區OO│土造4 層│126.93 │ │ │
│ │段0小段 │一路00巷│樓房 │ │ │ │
│ │000地號 │0弄00號0│ │ │ │ │
│ │ │樓 │ │ │ │ │
├───┼────┼────┼────┼────┼─────┼───┤
│40010 │臺北市O│臺北市O│加強磚造│第1層: │ │全部 │
│ │O區OO│O區OO│2層 │39.72 │ │ │
│ │段0小段 │路0段00 │ │第2層: │ │ │
│ │000地號 │巷0號 │ │39.72 │ │ │
│ │ │ │ │總面積:│ │ │
│ │ │ │ │79.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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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