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35號
KSDV,89,重訴,235,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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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黃啟芳樊素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分一八 ○期,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二)金星公司另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黃啟芳樊素瑜呂興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



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於每月十四日給付利息 ,到期清償本金,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 處分擔保物充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金星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為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三 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略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金星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 據係其簽名無誤,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希望原告先向金星公司求償,如有不 足,被告願意負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啟芳樊素瑜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 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分一八○期,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五計付利息;金星公司另又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黃啟芳樊素瑜呂興國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於每月給付利息 ,到期清償本金,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利息。上述三筆借款均同時約定 :如金星公司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金星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二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十一萬 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被告甲○○自認金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



百萬元之借據係其簽名連帶保證無訛,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其薪水已被法院強制執行 ,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金星公司求償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就系爭四百萬元及 一百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而非一般保證,有其真正已為被告甲○○自認屬實之 借據二紙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借款債權行使先訴抗辯權,是 其所辯及拒絕清償乙節即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分別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
~B法   官 林雯娟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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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