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俊雅
被 告 文心AIT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麗鳳
訴訟代理人 莊國僑
王中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由莊子慧變更為劉成,又被告文心AIT 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謝欣怡變更為駱麗鳳 ,茲據原、被告各聲明承受訴訟(見湖簡字卷第13至15頁, 訴字卷第116 至126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前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由原告於民國10 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併依合約第4 條第2 項 自動展延一年至107 年9 月30日,服務標的為文心AIT 社區 ,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59萬3,250 元,自106 年10 月1 日起調整為59萬1,150 元。兩造於107 年9 月15日提前 終止服務並完成交接,惟被告就107 年8 月1 日至31日服務 費59萬1,150 元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答辯狀所指之107 年4 月份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 社區自動澆灌系統故障導致植栽枯死、未及時辦理降低社區 公共電費契約容量等情,皆非屬兩造間之保全服務事項,且 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保全員於值勤時睡覺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 之睡覺相片係「保全員」,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07 年8 月份 服務費用,被告以107 年6 月份之事由以為對抗,亦有未合 ;又被告主張107 年4 月份未打卡部分,縱有漏忘打卡情事
,惟本件請求金額為107 年8 月份服務費用,被告以107 年 4 月份之事由以為對抗,容有未合。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分別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怡盛 公寓公司)、原告怡盛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以下分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惟原告怡盛保全公司 與怡盛公寓公司係共同承接受任被告社區一切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業務,並互為債務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此由兩份契 約之內容、請款單及入款帳戶、差勤打卡資料之管理、訴訟 書狀之代收等均明,故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就怡盛公寓公司違 約之損害應共同負責。
二、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及怡盛公寓公司有違反系爭甲、乙合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違背合約第7 條第1 款至第3 款約定, 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致被告受損害( 包括:107 年4 月份派遣之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應扣 除該代理經理當月月薪7 萬3,000 元;社區自動澆灑系統故 障,導致植物枯死,應賠償17萬4,245 元;未及時辦理降低 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導致社區損失公共電費,目前主張 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計。上開金額合計:17萬4,245 元+10 0 萬元+7 萬3,000 元=124 萬7,245 元),被告所受之損 害額已逾本件原告請求服務費數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548 條第1 項及合約第10條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對原告之服務費債務,且不適用合約第 10條第3 項關於賠償額上限之約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主張與被告間訂有保全合約(即系爭乙 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合約記載期間為自 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併依第4 條第2 項約 定自動展延一年至107 年9 月30日,每月服務費原為59萬3, 250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59萬1,150 元;又系爭 合約業於107 年9 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就107 年8 月份服 務費59萬1,150 元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乙合約、服務費用調整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 、14至17頁)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此情並據系爭乙合約第5 條約定在案,惟被告否認應 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 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是否互為對被告社區 所負服務債務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關於原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是否互為債務 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
1、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原告怡 盛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即系爭甲合約、系爭乙 合約),該兩公司固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7 樓,惟在法律上係屬兩個獨立之法人格;又系爭甲、 乙合約約定之服務項目並非一致,雖服務項目均有「公寓大 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惟配合各該契約 附件之人員配置表所示,系爭甲合約係由怡盛公寓公司提供 「社區經理1 人、裝潢設備長1 人、機電長1 人、主任秘書 1 人、財務秘書1 人、前檯秘書1 人、保潔組長1 人、保潔 服務員1 人、機動保潔員0.5 人」之服務人力,該等服務人 力合計之每月服務費用含稅後即為系爭甲合約之每月服務費 總額,而系爭乙契約則由原告怡盛保全公司提供「24 H維安 組長哨1 人、24H 維安門廳哨1 人、24H 維安中控哨1 人、 24 H車道哨1 人」之服務人力,該等服務人力合計之每月服 務費用含稅後即為系爭乙合約之每月服務費總額(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8 至13、14至17頁),顯見係由不同之公司人員提 供不同之服務內容,而為分別獨立之兩契約,則原告怡盛保 全公司、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各依系爭甲、乙合約定之,甚屬明確。
2、至被告另舉系爭甲合約第3 條第2 、3 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怡盛公寓公司)得就本約涉及專業管 理維護之業務,分別委任『怡盛保全公司』、『泰盛工程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服 務。」、「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 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8 頁),然被告與原告怡盛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乙合約並無 類此約定,且上開系爭甲合約約定既謂:「. . 得就『本約 』涉及專業管理維護之業務. . 」,當係規範怡盛公寓公司 就其依系爭甲合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再轉委任他人之情形而言 ,顯與服務內容和系爭甲合約不同之系爭乙合約無涉;又被 告所提出103 年1 至9 月份服務費之請款單及發票,固顯示 怡盛公寓公司、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有記載在同一張
請款單及均匯入怡盛公寓公司帳戶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7 至81頁),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間自105 年12月份起之 合約關係為請求,被告提出103 年間之請款單及發票,難認 與本件相關;再被告所指原告於審理中庭呈之107 年4 月份 之打卡紀錄一疊,固同時包括系爭甲、乙合約之服務人員之 打卡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11 頁、外放證物袋), 並據原告陳稱:該月份之考勤卡片原遺失,但其後已找出, 放在怡盛公寓公司及怡盛保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93頁),然上開卡片顯示係不同服務人員各自之打卡紀 錄,縱均放置在同址之怡盛公寓公司及怡盛保全公司內,無 從逕認兩公司依系爭甲、乙合約提供之服務人力有互相流用 之情形;另被告提出其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8號給 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中寄予該案原告怡盛公寓公司之訴訟書狀 及回執,顯示曾經本件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代收乙情(見本院 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然僅足認原告怡盛保全公司有因 與怡盛公寓公司同在一址,而為該公司代收文書之情事,仍 無礙於兩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並各依系爭甲、乙合約為 被告社區提供不同之服務內容之事實。
3、準此,系爭甲、乙合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原告怡盛保全公 司及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並無被告所辯互為債務履行之代理 人及使用人之情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乙合約約定, 主張被告負有給付107 年8 月份服務費59萬1,150 元之義務 ,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1、被告辯稱:原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有違反 系爭甲、乙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合約第10條,得請求損害賠償124 萬7, 245 元(包括:107 年4 月份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應 扣除該代理經理當月月薪7 萬3,000 元;社區自動澆灑系統 故障,導致植物枯死,應賠償17萬4,245 元;未及時辦理降 低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導致社區損失公共電費,目前主 張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計。上開金額合計:17萬4,245 元+ 100 萬元+7 萬3,000 元=124 萬7,245 元),已逾本件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數額,被告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服務費 債務;又被告如經判決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應同時履行 提出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及違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
2、惟查,被告上開所指代理經理出勤異常、未處理社區自動澆 灑系統故障、未及時辦理降低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等節, 均係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依系爭甲合約為被告社區提供之服
務人力及服務內容,與原告怡盛保全公司無涉,被告無從據 此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另舉社 區住戶拍攝之相片,及卷附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實際 值勤時數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102 至113 頁、 外放證物袋),主張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有於執勤時 睡覺、上班時間未到勤,及未依輪值班表打卡值班等情,然 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無法辨識睡覺者是否為保全員,而保全員 未在管理室內或未打卡是否即代表實際未到勤,亦屬有疑, 且被告就此節並未主張向原告請求何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 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主張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債務,難認可採。 另系爭乙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有交付打卡紀錄正本予被告之義 務,且原告於審理中如前述已提出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 ,供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所為之 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 8 月份服務費59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均無 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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