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3號
SLDV,108,訴,573,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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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張文鳳 
      張炳欽 
      楊銀盛 
      楊雅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被  告兼 張炳豐 
陳碧美
承受訴訟人
      張炳煌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游銀河 
被  告兼 
陳碧美
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鼎國 
被   告 陳又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陳美茵 
      陳正鋼 
      唐正忠 
      陳玉惠 
      陳玉美 
      陳玉芬 
      陳美子  
      鄭福禎 
      鄭旗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禎 
被   告 鄭阿發 
      鄭丁芸 
      許鄭麗珠
      鄭麗美 
      張西河 
      張建祥 
      張珅瑔 
      張玲慧 
      葉興河 
      葉俊男 
      葉永福 
      葉興海 
      賴科維 
      賴博綸 
      賴科帆 
      葉梅玲 
      張桂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麗香(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紅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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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原記載 │
│第3 頁第20行、第5 頁├────────┤
│第24行 │張坤瑔
│ ├────────┤




│ │更正後記載 │
│ ├────────┤
│ │張珅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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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