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3號
SLDV,108,訴,48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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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范賢明 
      范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范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范賢明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范蓮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范賢明范蓮芳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 忠誠路址),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0頁),本院按前 揭忠誠路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將起訴書繕本寄存送達芝 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士調卷第127頁),再經本 院於108年4月9日寄送文書前揭忠誠路址,然經忠誠路址管 理委員會代收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 各1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 30日出境後,於108年2月21日入境,於108年5月21日出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限閱卷),原告以被告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為公示送達,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丙明為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兄弟,兩 造父親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過世後,兩造與母親范王淑齡 、兄弟范明憲共同繼承范光烽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房 地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 於102年6月7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嗣於104年5月26日,在 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辦理繼承之 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6月23日 附表一編號6之忠義街12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 予訴外人鄭雅今,在繼承之所有不動產共有期間,五位繼承 人就繼承之所有不動產租金收益,依法均有依應繼分比例收 取租金權利,被告范丙明於99年6月起至104年6月23日收取 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5000元,被告共收取 375萬4833元,扣除押金18萬,總計收取357萬4833元(詳如 附表二),范王淑齡放棄租金所得,原告、范賢明范蓮芳范明憲4位各應受分配金額為89萬3708元(計算式:357萬 4833元÷4=89萬3708元),依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律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屋,係范光烽於94年4月24 日過世後,兩造與范明憲共同繼承,並於102年6月7日辦 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原告2人、范明憲共有之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暨不動產明細表、建物暨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士調卷第53頁),且范王淑齡就系爭房屋放棄租金收益等 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言詞辯論筆錄、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原告與兩造、范明憲



就系爭房屋於繼承之共有期間,確得享有四分之一之租金 收益。
(三)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於106年5月31日作證時證稱:管理忠義街房屋,收取租 金自99年6月開始,到距今兩三年前即104年5月和解筆錄 那時為止,後來房子賣掉,房子壞掉時可扣抵租金,沒壞 掉時約定6萬5000元租金,我等大家來對帳還沒分配忠義 街租金等語(士調卷第120、122、124頁),而系爭房屋 於104年5月20日由原告2人、被告、范明憲與鄭雅今、林 俊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6月23日交屋,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交屋費用結算明細表、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可查(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 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地位,繼續收取 租金每月6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18000元 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89萬3708元 (計算式3,754,833-180,000=3754,833;3,736,333÷ 4=89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原告所請不 當得利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擇一請求之委任關係,自無庸 論,附予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之金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本院於108年5 月9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9日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經過20日發生效力)即108年5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89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 │
├──┼────────────────────┤
│ 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樓車位 │
├──┼────────────────────┤
│ 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
├──┼────────────────────┤
│ 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
├──┼────────────────────┤
│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
├──┼────────────────────┤
│ 5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
├──┼────────────────────┤
│ 6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
└──┴────────────────────┘
 
附表二(忠義街124號1樓即系爭房屋租金計算表) ┌─────────┬──┬─────┬──────┐
│租賃期間 │月分│每月租金 │合計金額 │
├─────────┼──┼─────┼──────┤
│99.06-99.12 │ 7 │65,000 │ 455,000 │
├─────────┼──┼─────┼──────┤
│100.01-100.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1.01-101.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2.01-102.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3.01-103.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4.01 │ 1 │ 65,000 │ 65,000 │
├─────────┼──┼─────┼──────┤
│104.05-104.6.23 │1月 │ 65,000 │ 114,833 │
│臨時戶承租 │又23│ │ │
│ │日 │ │ │
├─────────┼──┼─────┼──────┤
│ │小計│ │3,754,833 │
├─────────┼──┼─────┼──────┤
│扣除押金180,000 │ │ │3,574,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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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