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蔡鳳娟
訴訟代理人 高美代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何國維
何國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連明為被告之生父,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千 惠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於民國84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高美代結婚,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自94年起 即負擔何連明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嗣何連明於104 年 6 月22日死亡,原告另支付其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01 萬8,638 元,而上開費用依法應由負扶養義務之 被告及何美代3 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67萬2,879 元 (下稱系爭扶養費),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扶養費屬無法 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扶養費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萬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萬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何連明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其無正當理由而於被告未成 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法院免除渠等 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又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及同巷弄臨6 號房屋(下 稱系爭臨6 號房屋,與系爭2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均為何連明所有,其將系爭2 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贈與原告,並與原告、高美代共同居住其中,另以
高美代名義將系爭臨6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恆隆以收取 租金,是何連明既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領有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可知何連明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應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何連明之扶養及喪葬費用,被告則抗辯 何連明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且名下有系爭房屋,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連明生前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經查:
1.何連明為被告之生父,於84年3 月9 日與高美代結婚,於 104 年6 月22日死亡,且何連明於生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 地號土地)係高美代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每月租金為 3,166 元;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臨6 號房屋稅 籍登記名義人原為何連明,其死亡後由被告與高美代共同 繼承。另同段180-1 、180-2 、215-1 、215-8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前由何連明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於99年期滿換約時改由原告承租;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之 系爭2 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何連明,於99年9 月 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93 、195-19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屋為何連明所有,雖以贈與為原因將 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何連明仍與原告及高美代共同居 住其中,可知何連明係感念原告之照顧而為贈與,則何連 明就系爭2號房屋原應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原告就系 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何連明所有一事並不爭執 ,惟主張系爭2號房屋嗣後已滅失,並由高美代出資重建 ,何連明因此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2號房 屋如確實曾經滅失,應可註銷稅籍登記,待重建完畢後, 再行申請新稅籍,以免稅捐機關就已滅失之房屋持續課徵
房屋稅;況系爭2號房屋倘係由高美代出資興建,自應以 高美代為稅籍登記名義人,然何連明竟將系爭2號房屋之 稅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實 屬可疑。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2號房屋曾經滅失, 且由高美代出資重建,然就此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何連明曾為系爭2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何連明 係因感念原告之照顧而贈與系爭2號房屋,且其就系爭2號 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3.另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亦曾登 記為何連明所有,現由被告及高美代共同繼承。原告就此 則主張:系爭臨6 號房屋為郭恆隆所興建,且郭恆隆另向 高美代承租系爭215 地號土地,因國有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及土地承租人須相同,但當初只有何連明有空去辦房屋 稅籍登記,不知為何會登記他的名字云云(本院卷二第19 3 頁)。惟就郭恆隆與高美代所簽立之租約觀之,契約封 面已明確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7頁) ,與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又高美代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166 元,已如上述;而 郭恆隆與高美代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 萬5,000 元(本院 卷一第58頁),倘郭恆隆所承租者僅有系爭215 地號土地 ,殊難想像高美代轉租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租金可高達10 倍之差。且系爭215 地號土地歷年承租人中,無名為何連 明之承租人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8 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 租字第108003661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 頁) ,然何連明仍可登記為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則 原告稱僅有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始可登記為其上房屋之稅籍 名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臨6 號房屋如係郭恆 隆所興建,其自可委託其家人或朋友前往辦理稅籍登記, 當無須委由無親戚關係、亦非系爭215 地號轉租人之何連 明為之。再參以郭恆隆迄今均未就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 對何連明或兩造提起任何主張,更足證其並非系爭臨6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是綜核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臨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何連明生前確為其所有。又 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臨6 號房屋為何連明所有 ,原告請求傳喚郭恆隆,欲證明系爭臨6 號房屋為其所興 建,應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 敘明。
4.又本件原告係以臺北市私立常喜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 之單據(下合稱系爭單據),以計算系爭扶養費之數額。
而依系爭單據所列之費用觀之,經扣除何連明領取之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後,原告每月支出之總數額皆在3 萬元以下。因何連明所有之系爭臨6 號房屋出租予郭恆隆 之租金已高達3 萬5,000 元,且何連明另贈予系爭2 號房 屋供原告及高美代居住(本院卷二第194 頁),參以系爭 臨6 號房屋面積僅有63.9平房公尺,其租金已達3 萬5,00 0 元,則與系爭臨6 號房屋相鄰且面積為240.81平方公尺 之系爭2 號房屋(本院卷二第212-214 頁),其使用、收 益之代價自應較系爭臨6 號房屋更高,揆諸首開說明,考 量系爭房屋合計之使用、收益價值,應認何連明生前自有 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 權利。至原告雖另主張郭恆隆給付之租金數額此前僅有1 萬8,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93 頁),然原告就此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之;況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依系爭臨 6 號房屋先前之租金數額並加計系爭2 號房屋之價值,應 仍無礙何連明之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何連明對渠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尚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另抗辯何連明於渠等未成年時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渠等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亦應予免 除,原告則主張何連明於離婚前曾扶養被告;因被告之抗 辯即渠等未經何連明扶養一事屬消極事實,則就何連明曾 於離婚前對被告曾盡其扶養義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經查:
1.何連明前向劉千惠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74年6 月24日以73年度婚字第207 號判決離婚確定(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95 頁)。又就系爭離婚判決之理由觀之,何連明係主 張劉千惠於71年7 月21日離家出走,並以劉千惠未履行同 居義務訴請裁判離婚,經法院為一造辯論而判決離婚確定 (本院卷二第154-160 頁);被告就此則稱:何連明在我 們國小4 、5 年級時就已經離開家中跟我們沒有聯絡,我 們一直與媽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19 5 頁),且原告就何連明離婚且離家後即未扶養被告乙節
,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於何連明離家前,其是否曾與劉千惠共同負擔被告之扶 養義務,原告就此固稱:何連明去日本工作時,他所有的 錢跟房子都被前妻賣掉,然後把孩子帶走等語(本院卷二 第197 頁),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再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何連明既係拋家棄子離去 ,可認其於離家前與妻兒之感情應已出現裂痕,則其是否 有對被告盡其扶養義務,已讓人存疑;再參以原告自承: 何連明於被告成年後聯繫上,被告並沒有給何連明扶養費 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則由何連明未曾向被告請求 扶養費等節觀之,益徵何連明應係未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 ,故自覺對其被告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未為請求。此外, 原告就何連明於離婚前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之積極事實,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謂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何連明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 再考量何連明於被告國小時期即已離家,此後均未曾扶養 被告,堪認何連明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應 屬重大,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免除渠等對何連明之扶 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依何連明生前之自有財產,應認其已足維持生 活,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且本院依法亦得免除被告對 何連明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扶養費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67萬2,8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