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柏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許惟惟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黃彥龍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惟惟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結婚, 嗣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因故分居後,原告發現被告許惟惟與 被告黃彥龍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被告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相 約在國外新加坡、日本相聚出遊,且彼此常以LINE互傳親密 、曖昧、互表愛意之訊息,且自原告與被告許惟惟分居後, 被告2 人即同居於被告許惟惟之母呂秀櫻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並有雨天共撐一傘相互依偎、共 乘機車摟腰環抱、逛街購物毫不避諱於大街上十指緊扣相牽 等親密互動,被告2 人親密交往,嚴重破壞其家庭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彥龍於90年間因工作認識被告許惟惟之兄 許博閔,並因此與許博閔家人相熟,甚至被告許惟惟之母呂
秀櫻亦將其當作自己兒子對待,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為 已相識18年之朋友,被告黃彥龍僅係協助被告許惟惟與原告 協商離婚,並無親密曖昧行為,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 告黃彥龍僅係偶爾應邀留宿於被告許惟惟之母家中,在書房 打地鋪一個人睡,並未與被告許惟惟同居;被告黃彥龍因雨 天忘記帶傘而與被告許惟惟共撐一傘,並未有任何摟腰、擁 抱或親吻等親密舉止;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共乘機車時 ,2 人身體尚維持一段距離,並未有任何踰矩行為;被告黃 彥龍與被告許惟惟牽手,當時係因被告許惟惟血糖降低身體 不適,被告黃彥龍擔心被告許惟惟安危,方於過馬路時牽手 ,跨越馬路後隨即放開,並非牽手逛街;被告許惟惟因公須 於107 年5 月22日至27日至新加坡出差,適逢被告黃彥龍於 該段期間亦需至新加坡處理業務,因此委託被告黃彥龍協助 將原告與被告許惟惟所生之子帶至新加坡與被告許惟惟會合 ,並委託被告黃彥龍於被告許惟惟工作時代為照顧其子,被 告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在新加坡期間並未住於同一飯店;被 告許惟惟與高中女性同學相約一同於106 年8 月24日前往日 本遊玩,而被告黃彥龍係因公司安排於106 年8 月28日前往 日本開會,2 人係因不同原因赴日,搭乘不同班機,住宿不 同飯店,並非事先相約出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依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間之LINE訊息內容:「許:那你 不開心怎麼辦。黃:抱著妳就好了。許:我能分擔你的什麼 。黃:你已經分擔我的寂寞啦,你讓我不寂寞。…我得到的 是我應該要珍惜的寶貝啊…you complete my life…Baby, 我很認真很認真的,想要找到能跟你長長久久的方法…只要 不離開我…我現在很想抱緊你,跟你說love you…Miss you too …Love u…I am gonna miss you so bad。許:so hap py to be with you 。黃:Miss you…Love you。許:love you too 」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40至55頁),足證被告2 人間有言語上之 親密對談;又被告2 人亦有共撐一傘相互依偎、共乘機車摟 腰環抱、在街上牽手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8至87頁、本院卷第78頁),就上情兩 相勾稽,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間既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 ,又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 告抗辯其等間僅係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云云,並不可採。被告 間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與被告許惟惟 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2 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五專畢業,107 年 度所得為310,65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 總額為2,250,000 元;被告許惟惟為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 得為563,897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黃彥龍為大學肄業, 107 年度所得為1,355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狀,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見本院 湖調卷第100 、103 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