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元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科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文。而因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3
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2萬9,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
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聲
明第3 項、第4 項亦係以聲明第1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按諸
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諸原告為57年1 月9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被告解僱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
作13年4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仟零陸拾
壹萬肆仟元【計算式:(329,450 +9,000 )×12×10=40,614
,000】,顯較上揭聲明第3 項、第4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3
3 元,並應與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肆仟零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計算式:40,6
14,000+160,133 =40,774,1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
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惟其中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之訴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
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370,864
-370,864 ×40,614,000/40,774,133 ×1/2 =186,160 ,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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