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鄧憶雯
被上訴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手機將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 在被上訴人車中親吻過程錄影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 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其微信司機群組(下稱微信群組), 嗣亦為該微信群組成員之訴外人陳東宏又於106 年7 月23日 後某日以手機將其所下載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其LINE之禁聊 -UST派趟群群組(下稱LINE群組),其上傳當時,被上訴人 在場且同意其上傳,使不特定人皆可於上開2 個群組觀看下 載該影片,致上訴人之影像在網路上流傳,且令人產生上訴 人會與他人胡來之負面想法,被上訴人上開上傳影片之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因此痛苦不堪,而 罹患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0 元、工作損失7 萬9,000 元及慰撫金41萬6,090 元,合計50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有經上 訴人同意;至陳東宏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其並 未在場,亦未同意上傳,陳東宏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手機將兩造於106 年7 月23日在被上訴人車中親 吻過程錄影,並於同日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此 有該錄影檔案光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 第168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兩造同日微信訊息對話內 容截圖(見新北地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首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同日,兩造於微信 訊息為如下對話:「上訴人:影片。被上訴人:看什麼影片 、電影嗎。上訴人:今天的、我也是當事人納。(被上訴人 將上開影片傳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你咯。」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第120 至121 頁)。而上訴人陳明係於106 年7 月24日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網路(見本院卷第 16頁),惟其後兩造持續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白天以微信訊 息聊天談論生活瑣事,未見上訴人表明反對被上訴人將錄影 檔案上傳之意思(見新北地院卷第123 至141 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雖在微信訊息另稱:「上訴人:我是真 的很難過,你把影片PO在群組」等語,但被上訴人為此先後 回稱:106 年7 月25日「被上訴人:我明明一開始就說PO了 ,拍那天就說了」(見新北地院卷第141 頁),同年8 月5 日「被上訴人:我們雙方沒有什麼和解的問題,因為我從拍 照就說了我要拍就要放,你確實同意了,這車上行車記錄器 都有影跟音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45 頁),同年12月22 日「被上訴人:當時你答應我貼司機群我就只有貼微信司機 群而已…我也說過,當時車上拍我就說要拍我就要傳微信司 機版。你也同意」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9 、153 頁), 始終表明係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上傳錄影檔案之情,上訴人於 對話過程中亦未明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同意 ,始將錄影檔案傳送至LINE群組,尚非無據,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上傳上開錄影檔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
㈣另上訴人主張陳東宏於106 年7 月23日後某日將上開錄影檔 案上傳至LINE群組,其上傳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且同意上 傳云云。雖陳東宏確有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有 該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且陳東 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妨害秘密
案件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上傳該錄影檔案 時被告在旁邊等語(見該卷第7 頁),惟其嗣於原審108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改稱其上傳該錄影檔案時被 告並未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前後所述不一,其 先前證述上傳該錄影檔案當時被告在場屬實云云,是否可信 ,即值得懷疑,縱其所述被上訴人在場屬實,非即得認被上 訴人同意上傳,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微信訊息對話, 被上訴人多次表明係事後知悉陳東宏上傳該錄影檔案(見新 北地院卷第145 、147 、149 、153 、157 頁),益見其所 辯未同意陳東宏上傳上開錄影檔案非屬無稽,上訴人就其主 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項不法侵害行 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