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73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7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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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債 務 人 孫德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德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7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 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㈢查債務人現年已67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因年邁多病, 且罹患失智症,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0,871元、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8,836元,合計27,077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50頁、第71、72頁、第80至85頁)。而 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金額為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20,406元,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且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 以認定。
㈣惟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4年9月至106年8月,可處分所 得為社會補助款443,704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卷(下稱清算卷)第9頁、第43至50頁】及出售土地所得100 ,000元(見清算卷第105頁),合計543,704元。而債務人之 生活支出以104、105及106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438,564元【計算式:(14794×4+15162×12+155 44×8)×1.2=438564】,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05,140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償程 序之受償金額為360,375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扣 除支出之差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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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