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何佩娟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佩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8 月28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4 月10日 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8 年9 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及本院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 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 據說明如上。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 元,有昇莉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 支出,依其所居住之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 倍即1 萬7,599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尚屬合理。綜 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
㈢又債務人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而其聲請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60萬元(見附表C 欄),有債務人 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11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尚非無據。上開收入 金額扣除其以該期間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39萬5,154 元(見附表D 欄)後,餘額為20 萬4,846 元(見附表E 欄)。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 償2 萬2,451 元,分配額顯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 如附表F 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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