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5號
SLDV,108,消債更,135,20200331,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宜欣(原名:林明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欣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 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22頁正背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6 至8 頁 )、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 ㈠第23、24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53、54頁)



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為商號「布諾手工窯烤披薩店」之負責 人,而該商號係屬小規模營業人,103 年至108 年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 4 頁、卷㈡第15、17頁),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尚未達20萬元 ,是債務人依法自得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 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896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 萬7,599 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尚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即1 萬8,600 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僅餘5,279 元(計算式:2 萬2,896 元-1 萬7,599 元=5,279 元),以債權人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達 114 萬4,539 元(見消債調卷第63、70、80、91、95頁)觀 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