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5號
SLDV,108,消債抗,1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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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梁世宗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梁世宗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梁世宗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之保障,縱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 實之記載,亦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未該當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為不同不免責事由之判 斷,應分別審理,縱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 ,亦應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事由判 斷,而原裁定卻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為前提,顯 未符法制。又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2 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 付,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萬7,500 元、100 萬5, 640 元(下合稱系爭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應列入聲請清 算前2 年間之收入,若相對人以之清償債務,則至少各債權 人可減少半數債權之損失,然相對人卻故意未將之列入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亦未確實將系爭保險給付之用途交代 清楚,復未就系爭保險給付提任何等值現金以供各債權人追 加分配,致各債權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仍應符合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併主張相對 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原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嗣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10 7 年12月28日施行之同條款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依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違反該款所列之 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法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107 年11月 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 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裁定自101 年11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相對人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以 相對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仍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 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 日向原審所提之清算聲請免責狀,係請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 、4 頁 ),則相對人依該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 月28日起2 年內之108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 序上當屬合法。
㈡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 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 免除其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或不 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



、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 133 條至第135 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 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之不免責事由。故相對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 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僅能審酌 其是否有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 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 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 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 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是本院受理相對人本件 免責之聲請,爰僅審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
㈢查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 ,僅記載:身障津貼9 萬6,000 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 萬元 (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2 頁),而相對人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2日止,向富 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 為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 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 年5 月22日,金額分別為6 萬3,00 0 元、4 萬8,080 元,有保險給付所得資料清單及理賠資料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119 至122 、129 至139 、257 至258 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 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 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相對人對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有上開保 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 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 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 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 意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認定確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9 、11頁)。則本件相對人復以其係因不 諳法令且法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應屬過失漏 未記載系爭保險給付而非故意云云為由(見本院卷第38頁) ,再事爭執,自非可取。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 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如該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自應列入清 算財團(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既 已實際領取系爭保險給付,則該筆合計199 萬3,140 元之款 項(計算式: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199 萬3,14 0 元),倘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剩餘,即屬相對 人之現金財產,依法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2.相對人雖稱其於領取系爭保險給付後,均用作為醫療費用及 一般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41頁)。惟觀諸上開 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切結書所載,可知相對人自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12月29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 醫療費用共計為10萬0,820 元,相對人並同意自出院日起1 月內繳清所欠費用9,600 元;則依此推算相對人平均每月之 醫療費用約計為1 萬8,330 元(計算式:10萬0,820 元÷約 5.5 個月≒1 萬8,330 元)。又細觀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 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係記載「總計: 44萬5,728 元」,且未記載醫療費用之數額(見消債清卷第 12、13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除醫療費用外 ,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計為1 萬8,572 元(計算式:44萬5, 728 元÷24個月=1 萬8,572 元)。
3.據此,縱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平均每月含醫療費 用之必要支出計為3 萬6,902 元(計算式:1 萬8,330 元+ 1 萬8,572 元=3 萬6,902 元),總計為88萬5,648 元(計 算式:3 萬6,902 元×24個月=88萬5,648 元);以相對人 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聲請前2 年收入即身障津貼9 萬6,000 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 萬元,加計系爭保險給付199 萬3,14 0 元後,扣除上開必要支出88萬5,648 元,及自101 年5 月 31日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101 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止,約5 個月之必要支出計18萬4,510 元(計算式:3 萬 6,902 元×5 個月=18萬4,510 元),則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仍應有剩餘104 萬8, 982 元(計算式:9 萬6,000 元+3 萬元+199 萬3,140 元 -88萬5,648 元-18萬4,510 元=104 萬8,982 元),而該 款項屬相對人之現金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相對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就此據實提出作為清算財團 財產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依其數額、



比例,情節顯非屬輕微,是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自仍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相對人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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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