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抗 告 人 陳麗君
陳日輝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盈潔律師
相 對 人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陳麗君、 陳日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尚智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 日與相對人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訂立購 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尚智公司以人民幣3,000 萬 元向奇緯公司購買10,000平方公尺之調光薄膜。嗣尚智公司 於100 年12月25日匯款人民幣500 萬元至奇緯公司指定之第 三人奇緯光電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奇緯新材料公 司)之帳戶,詎奇緯公司遲未交貨,經尚智公司解除系爭合 同,並由尚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陳麗君、陳日輝向廣東省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下稱禪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奇 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返還貨款人民幣500 萬元及利息。 其後經禪城區人民法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奇緯公司未到庭, 禪城區人民法院遂於102 年11月22日作成(2013)佛城法民 二初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確認系爭 合同於102 年10月7 日解除,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應 連帶給付尚智公司人民幣500 萬元及利息。嗣奇緯新材料公 司提起上訴,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奇緯公司、奇緯 新材料公司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 年8 月25日 調解成立,並作成(201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85 號民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系爭合同 於103 年8 月25日解除,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願給付 尚智公司人民幣300 萬元,並於103 年9 月25日、104 年8 月25日各給付人民幣80萬元、220 萬元,倘其等未依約履行
,則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可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惟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均未依系爭調解書成立 內容給付人民幣300 萬元,經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於 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又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於10 4 年6 月2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2 條規定,在臺 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 執行,則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調解書應予認可。為此,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貳、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符 合聲請裁定認可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實已經大陸法院一 審裁判,後再經雙方於大陸二審法院成立調解,故聲請認可 之內涵,實為一審判決;原審裁定所舉之函釋及座談會見解 ,並無法律拘束力,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 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應予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之規定,可知我國相關民事判決,包括和解、調解筆錄 等均可獲得大陸地區之認可執行;原審裁定逕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僅限於此二者,不包括調解書,顯然就法律解釋忽略了「系 統解釋」方法;我國法院實務上多有肯定大陸地區之民事調 解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應予認可之前例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認可系爭調解書。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乃其等與奇緯公司等間關於返還貨 款糾紛,在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一審判決而經提起上訴後 ,於二審成立之調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尚智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系爭一審判決 書、系爭調解書、禪城區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二、又抗告人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惟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 者,得為執行名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又按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則就上開強制執 行法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參互以觀,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自應解為不包括「民事調 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 號函同此旨可參);況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 ,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 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 號函 釋,及陳榮宗,強制執行法,91年10月修訂二版二刷,頁99 參照),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 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 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自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同此旨可參)。
㈡、至抗告意旨謂:本件聲請認可之內涵,實為大陸地區法院一 審判決;依「系統解釋」方法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認可系 爭調解書,且我國法院實務上亦有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之前例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係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一審 判決而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所成立之調解,是 系爭一審判決並未確定,且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與系 爭一審判決內容亦未完全相同,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認可之 標的為系爭調解書,並非系爭一審判決,顯難將本件抗告人 聲請認可之系爭調解書等同於系爭一審判決;又按調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3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並未規定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亦與其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2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 調解筆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但所謂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之適用,應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為前提,而 依前揭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得聲請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者,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
在前揭法條未有明文規定或修正之前,自難擴大解釋,逕謂 本件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即認可系爭調解書;至抗告人另舉 我國法院曾有認可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之前例部分, 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所主張各節,均無可 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調解書,難認有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