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江曾春花
輔 助 人 江德泉
被 上訴人 魏肇群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雄
被上訴人 魏肇憶
魏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 規定,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未準用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可 明。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4 月 27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⑴證人曾春菊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 號( 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曾證稱:魏江文枝並沒有給付過現金等語,但 原審認定該證述時間距離交付款項已經有6年之久,難期證 人對相關事實記憶清楚,但卻採認曾春菊證述99年7月至10 1年2月固定匯款4,000元乙節,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⑵原審於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或其等 之被繼承人魏江文枝匯入之狀況下,逕自臆測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⑶被上訴人所辯稱除 有匯款收執聯之6萬8,000元,及原審判決臆測可能為魏江文 枝跨行轉入之1萬2,000元外,就其餘款項有無交付未提出任
何單據,而此應由主張有交付款項事實之人即被上訴人就此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除任意否定證人詹慶生、曾春 菊之明確證詞外,更排除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及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採用曾春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魏江文枝未曾給付過現金之證詞,但卻採用曾春菊證稱99 年7月至101年2月間有人每月匯款4,000元之證述(下稱系爭 證述),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未有證據認定1萬 2,000元為魏江文枝匯入,竟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有 判決理不備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雖僅提出99年7 月2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共17次分別無摺存款4,000元之 存款人收執聯;然對照曾春菊之系爭證述,以及曾春菊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在100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分別有無摺存入或跨行轉入4,000元之交易紀 錄,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曾春菊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曾春菊系爭證述相符,方而認定 100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11月7日3個月份合計1萬 2,000元之款項,有可能亦為魏江文枝所存入之款項。換言 之,原審採用曾春菊系爭證述,係佐以客觀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資料。至於證人曾春菊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魏江文枝未另外給付現金,因缺乏客觀跡證 ,僅憑記憶,然人之記憶有侷限性,自無法與前述有客觀證 據佐憑相提並論,是原審判決之理由無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況依前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屬得據以 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除提出有匯款收執聯之6 萬8,000 元 ,及原審判決臆測可能為魏江文枝跨行轉入之1 萬2,000 元 外,就其餘款項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審逕認定被上訴人有交 付10萬元給詹慶生,此悖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主張清償者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云云。然查:原審除依曾春菊證述「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間有人匯款4,000元給伊」等內容、曾春菊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資料外;復斟酌詹慶 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在宜蘭見過魏江文枝等語, 顯然魏江文枝確實親自探視過詹慶生,以現金交付給詹慶生 非無可能;另依證人江泰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係
其帶上訴人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給詹慶生,魏 江文枝確有依上訴人吩咐逐月交付款項給詹慶生等語。且魏 江文枝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 ,而上訴人早已罹患老年癡呆症,係由輔助人以上訴人名義 起訴,無從探求上訴人本意,被上訴人為魏江文枝之繼承人 ,對曾春菊、詹慶生等人之互動情形所知有限等,認定上訴 人主張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違背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 尚屬無據。準此,原審係綜合所有情狀,依經驗法則認定上 訴人未能證明魏江文枝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並無 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 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 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