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83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8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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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袁翊蓁即袁月娟


代 理 人 黃靖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袁翊蓁即袁月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 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4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8至89頁;第117 頁)附卷 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27.8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 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各乙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26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535 號函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聲 請卷第90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7 至128 頁)附卷可參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19日之解 約金分別約為9,464 元及2 萬1,535 元,合計3 萬999 元【 計算式:9,464 +21,535=30,999】。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 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30 元,總計3 萬960 元【計算式: 430 ×72=30,96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



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8萬3,416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7,63 2 元後餘額為15萬5,78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組長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2 萬700 元、職務等其他 津貼合計1 萬400 元及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4,100 元,有107 年4 月至108 年4 月間員工薪資明細( 見聲請卷第60至87頁)等為證。佐參107 年12月員工薪資明 細(見聲請卷第69頁),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2 萬1,333 元 ,相當平均每月另領有獎金約1,778 元【計算式:21,333÷ 12=1,778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 萬5,878 元【 計算式:34,100+1,778 =35,878】。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 3 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1 名未成年女等3 人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 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 萬7,005元之1.2 倍即2 萬406元【計算式: 17,005×1.2 =20,40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含1名未成年女扶養費)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及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3萬521元【計算式: 32,308-733-938-116=30,521】,係消費性支出,該數 額堪認合理【計算式:20,406+(20,406×1/2)=30,6 09 】。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 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5,878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30 8 元後之餘額為3,570 元【計算式:35,878-32,308=3,57 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 萬960 元,分72 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30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 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3 萬2,994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7.8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817 │410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350 │3,393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27 │197 │
├──┼────────────────┼─────┼───────┤
│ │合 計 │1,032,994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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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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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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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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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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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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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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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