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3號
SLDV,108,司,4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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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為相對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每股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持有 之股份,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為2,000股、103年 11月11日至105年9月12日為4,000股、105年9月13日迄今為5 ,000股。而相對人係以出租為主要業務,並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惠普大樓」1、2樓分別出 租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超過100萬元,扣除人力需求及 固定營業開銷,每年盈餘至少超過1,000萬元。惟相對人近 年每年結算均未分派盈餘,甚至於另案訴訟書狀記載相對人 過往多半虧損,且聲請人於104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 之監察人,相對人從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列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聲請人審核,聲請人乃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107年11月6日提出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收支傳 票、原始憑證及財務簿冊等文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並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將監察人登記更 改為第三人羅莉莉,同時修改章程將相對人董事人數由三人 改為一人,由羅忠義獨任董事長,藉此掌控公司,逃避監管 掩飾不法。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29條、第2 3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年 6月26日至公司行使股東查閱權,並抄錄、複製相關簿冊文



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因違反上開規定,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8年9月3日裁處羅忠義罰鍰2萬元。其後相對人始提出106 、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依該報表顯示相對人之營 業成本加費用竟高達15,720,286元、11,156,332元,然並無 支出用途及去向記載,且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股東)往 來」、「其他流動負債」亦有異常狀況,經聲請人於108年1 1月7日函通知羅莉莉說明查核經過,並提出查核文件,均未 獲具體回覆。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裁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主要業務為出租所有之惠普大 樓樓層,管理並收取租金,公司營業收入、成本、費用並無 大幅度變動,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持有相對人 股份5,000股,並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 人之監察人,倘如聲請人所稱未曾取得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 或財務報表,為何過去數年從未對相對人提出任何質疑,足 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已充分瞭解並認 同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 期已於106年12月24日屆滿,故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改選,並修改章程,自屬正當合法。且相對人於108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已依法備置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供股東查閱,然聲請人無故 未出席股東常會,致未能即時查閱。又相對人已提供經會計 師查核完竣之106、107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其中所列「 業主(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之3,000餘萬元, 均係指股東往來借款,此約於100年間既已列入相對人之公 司帳目,並非新增加之公司債務,至於公司營業成本及費用 ,主要係惠普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及房屋設備折舊等 ,聲請人對此均知之甚詳,其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為遂行經 營權爭奪、干擾公司經營之目的,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每股金額1,00 0元,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於103年1月1日至 103年11月10日為2,000股、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9月12日 為4,000股、105年9月13日迄今為5,000股,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102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歷史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8、42至44、50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出租辦公室為主要業務,並將所有 之惠普大樓1、2樓出租予他人,每年租金收入逾1,000萬元 ,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並未僱用員工辦公,惟相對人近年來 均未分派盈餘,嗣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以監察人身分,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提出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 0日之交易收支傳票及原始憑證、對帳單等資料,相對人並 未提出,其後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以股東身分,發函通知 相對人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26日至公 司行使股東查閱權,並抄錄、複製106、107年度相關簿冊文 件,相對人未為提出,經臺北市商業處羅忠義裁處罰鍰後 ,相對人始提出106年及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惟其中營業成 本及費用於106、107年分別高達15,720,286元、11,156,332 元,且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其他流動 負債」亦有異常狀況,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羅 莉莉說明查核經過,並提出查核文件,均未獲具體回覆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街景照片、兩造往來函文、存 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28 31號函、相對人公司於106及107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52 至56、64至76、86至93、100至104、110至111頁)。依聲請 人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足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有 所爭執,此涉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未逾越聲 請人客觀上監督合理必要之範圍,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性,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已提供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之106



、107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06年至107度擔 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 ,聲請人此舉係為爭奪公司經營權及干擾公司正常營運,顯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該財務報表係會計人員或會計 師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66條規定所編製,聲請人既非具 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復無其他帳目等以供核對,實難據此 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 未排除曾為監察人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既已 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其曾兼 具有股東及監察人之身份而受影響。再者,選派檢查人僅稽 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 受影響,故相對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足認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具有其 必要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末查有關本件檢查人之選派,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蔡舜仁會計師,本院審酌其 係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門 領組、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現職為合豐會計師事 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自82年12月迄今,此有 該公會109年2月7日北市會字第1090040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足認蔡舜仁會計 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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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