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6號
SLDV,108,事聲,7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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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凃芳敏 
相 對 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 26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 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塗銷異議人與第三人羅嬿珠 間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判決相對人勝訴 ,然異議人與羅嬿珠間確實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羅嬿珠將 不動產信託予異議人係為保存異議人債權之程序,嗣羅嬿珠 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異議人實為無奈,爰請裁定本件 與異議人無關、無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 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二)經查,兩造及第三人高瑞華羅嬿珠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羅嬿珠負擔,該判決嗣已於10 7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即異議人與第三人羅嬿珠應平均負擔本案 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 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羅嬿珠2 人平均分擔,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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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