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陸拾貳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與被告商杰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2月1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45648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併前公司名稱為益福公司)於105 年4月8日至同年 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卷一第17-52頁),向原告 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美金(下同)892,163.73 元,並經被告及其母公司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登公司)與原告三方簽署擔保同意書,由益登公司出 具本票擔保被告給付貨款(即本院卷一第14-16 頁)。原告 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應付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下 稱系爭貨款債權)。
㈡被告並無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 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貨品HM1090-ATA、HM1090-AGA (下稱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所稱產品偏紅、線條不 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顯非原告系爭產品本身之現象,不 能認為系爭產品之瑕疵,實則此為益登公司庫存管理問題。
此外,益登公司依民法第356、363條規定,本應從速檢查系 爭產品,然卻遲未提出任何瑕疵通知,自應視為益登公司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退步言之,縱系爭產 品有瑕疵,然未能指明益登公司就系爭產品有何瑕疵通知、 催告改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合法解除採購貨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情形。又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 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所得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 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後,即不得再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 己名義解除系爭契約。再退步言,縱系爭產品有瑕疵,益登 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況縱認益登公司(或被告) 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此外,益登公司(或被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益登公司(或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系爭產品 瑕疵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發生,且縱能證明 ,益登公司(或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補正。故益登公司 既不得對原告主張上開權利,被告自無從合法受讓前揭債權 。此外,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亦因該債權附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又若認被告抵銷合法,亦不 足全額抵銷。
㈢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後,向益登公司提示前揭本票,嗣益登 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於190,062.13元 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益登公司引用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該判 決所不採。
㈣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最後一期貨 款到期日翌日即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62.13元及自10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益登公司於102年至103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轉賣被告,系爭產品出現偏紅 、線條不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經被告之客戶反應,被告 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應退貨處理。因系爭產品(即本院卷二第 80-81、127-128頁)有前揭瑕疵(見本院卷一第82-95 頁) ,103年5月間,被告通知原告解決系爭產品品質及退貨問題 ,事後原告員工梁甘亦於103年5月16日電子郵件覆以退貨處 理(Return Material Anth orization,下稱RMA ),然並 未處理,可見被告通知並未超過瑕疵擔保期間。且被告員工 秦書映於前揭與原告員工梁甘之電子郵件中同意系爭產品以
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至107年12月 24日始解除系爭契約,107 年12月24日僅為解除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之重申。是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 爭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 107 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 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 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97、201、245 頁)。又本件 依原告之供述等可見系爭產品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 倘原告主張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且被告已提出系爭產品瑕疵相關佐證,原告應舉證該等 瑕疵非其所致。此外,被告以答辯六狀催告原告受領系爭產 品,原告並無不能受領或未受通知之情形,故原告受領遲延 。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 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 義解除系爭契約,然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 卷一第17-52 頁),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 計892,163.73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 (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
⒉被告倉庫中系爭產品現庫存量為199,705pcs。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①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 ,是否有瑕疵?瑕疵具體內容為何?
②若有瑕疵,益登公司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是否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
③益登公司若得對原告主張前揭權利,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前揭 債權?
⑵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該債權是否附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抵銷若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
單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892,163.73元, 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金額190,062.13 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快遞單、應收帳款明 細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原告基 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0,062.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對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價金返還債權,就其中190, 262.13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益登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有瑕疵,解除系爭 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稱:被告員工秦書映與原告員工梁甘於103 年5月16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然查,依該電子郵件,係原告員工梁甘寄送給被告員工秦書 映,主旨為:「眾聯成HM1090退貨」,內容為:「內部大概 決議這筆以RMA退貨處理,處理完後可以以等值的5065或者 眾聯成需要的我們的其他產品賠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核,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與益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認 其員工秦書映(當時為合併前益福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 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有權代表益登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6日業已解除,無從採憑。 況依該電子郵件主旨、內容,亦無從確認為系爭產品,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107 年12月24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重 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 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 義解除系爭契約,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經查 ,益登公司與被告(合併前益福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讓與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於102年暨103年間向第三人恆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子產品,甲方再將此產品轉 賣予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因附件所示產 品發生瑕疵問題,故甲方將其對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予乙方,特立此債權讓與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益登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將系爭產品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等權利「均」讓 與被告,讓與標的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文義上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轉讓,解釋上應包括 如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行使,及是否行使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權 利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所 得行使之權利,均已概括讓與被告,益登公司非得再為行使 。故益登公司嗣於107 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 顯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益登公司合法解除(且依被告所辯, 其認該解除契約權利不隨債權讓與移轉,故被告亦無從解除 契約,附此敘明),被告辯稱益登公司解除契約,將其對原 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債權之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 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190,062.13元及自105 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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