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4號
SLDV,107,訴,524,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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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蘇坤地 
      蔡永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黃 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國 
被   告 林永豐 
      林家宏 
      陳金木 
      李黃茶 
      陳順財 
      陳清松 
      蔡鴻禧 
      蔡鴻鈞 
      蔡鴻輝 
      蔡鴻基 
      蔡國治 
      蔡德霖 
      蔡榮壽 
      蔡岳宏 
      蔡榮村 
      蔡榮宗 
      蔡彩雲 
      蔡爵祿(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勝坤(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暐哲(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爵賢 
      蔡永忠 
      蔡錦錺 
      陳國昌(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逢源(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勝(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中關於「黃木」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圖編號」欄編號C 之「所有權人」欄及「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圖編號」欄編號E 部分關於「陳金水」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金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蔡宏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岳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蔡永池」部分關於「48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40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
┌────┬────┬──────────────┐
│附圖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
├────┼────┼──────────────┤
│C │黃水 │左列八人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 │黃英南 │黃水:4 分之1 │
│ │黃英國黃英南:1 萬分之1503 │
│ │陳國昌黃英國:1 萬分之301 │
│ │陳逢源陳國昌:1 萬分之1298 │
│ │陳國勝 │陳逢源:1萬分之1298 │
│ │林永豐 │陳國勝:1 萬分之1298 │
│ │林家宏林永豐:1 萬分之901 │
│ │ │林家宏:1 萬分之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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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