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9號
SLDV,107,訴,519,202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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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五號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和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郁晴前向本院就登記於被告李和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78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學良(下稱李學良)所有 (應有部分3分之2),嗣李學良離世後,其配偶即訴外人袁 寶蓮(下稱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及原告為李學良之法定繼 承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惟被告 李和澤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出具一份稱為李學良 遺囑之文件(下稱系爭遺囑),於106年7月5日向地政事務 所聲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於自己及 袁寶蓮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遺囑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確認並非真正,且被告李和澤與訴 外人袁寶蓮應將106年7月5日以遺囑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又原告自李學良死亡時,便已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被告曾郁晴聲請執行被告李和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僅 無據,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李和澤袁寶蓮早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完成 「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訟,自無將袁寶蓮 一同列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且袁寶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3分之2本即享有應繼分2分之1,則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3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自始未侵害原告之應繼 分、特留分,反係被告李和澤就超過其應繼分部分登記予己 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主張之應繼分、特 留分。原告基於法定繼承人身分,於李學良死亡時,當然承 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被告間因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郁晴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與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同為李學良之法定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於李學良死亡後,即屬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件訴訟標的 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應由除被告李和澤外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未證明已得訴外人袁寶 蓮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7月間遭袁寶蓮及被告李和澤依遺囑完成遺產分割登記 而屬分別共有關係,又稱系爭不動產係公同共有,實屬矛盾 ,若原告否定依系爭遺囑分割之效力,則被繼承人李學良之 全部遺產,因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協議分割,又未經裁判 分割,自不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關係,故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㈡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李和澤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當為被告李和澤,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對於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充其量僅係得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或特留分扣減權,依法難謂有排除強制之行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和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學良所有,嗣李學良離世後,其 法定繼承人計有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及原告,惟被告李和澤 持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於自己及 袁寶蓮名下,嗣被告曾郁晴聲請對被告李和澤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登記於被告李和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曾郁晴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4至89、第55至72頁)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 學良所有,李學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袁寶蓮、被 告李和澤共同繼承,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公同共有。原告既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 其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單獨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足採 。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李和澤就系爭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 審理中將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李學良之 簽名筆跡不符,判決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遺囑真偽 事件家事卷宗審核屬實。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不動產於李學良之繼承人辦理遺產 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曾郁晴雖為被告 李和澤之債權人,但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屬於原告、 袁寶蓮及被告李和澤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 │編號│項目│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總面積│被告李和澤登│ │ │ │ │(㎡)│記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46 │ 3分之1 │ │ │ │三小段763地號 │ │ │
├──┼──┼─────────┼───┼──────┤ │ 2 │土地│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7 │ 3分之1 │ │ │ │三小段764地號 │ │ │
├──┼──┼─────────┼───┼──────┤ │ 3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402.21│ 3分之1 │



│ │ │三小段152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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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