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范玉嬌
被上訴人 范良麟
范良明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被上訴人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