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2號
SLDV,107,訴,1552,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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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孟陳蘭 
      李錦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李雄 
被   告 許意玄 
      許莉卿即許美雲
      謝媛晰 
      謝馥羽 
      許懷仁  
      林駿榮 
      林羽鴻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懷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分歸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林駿榮林羽鴻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部分分歸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林駿榮林羽鴻依每人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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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