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1號
SLDV,107,訴,1041,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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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許明忠 
      許勝鈞 
      許玉鳳 
      黃閨秀 
      許麗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勝和 
被   告 儲全陸 
      儲全立 
      儲盈珍 
      許信一 
      許秀實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執中 
      許麗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點第8行關於「金澤寬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沢寬容」;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金澤佑隆金澤佑星金澤淑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淑子」;附表一編號5 「分割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簡許麗惠簡許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許麗惠盧許麗華」;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簡許麗惠簡許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許麗惠盧許麗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中將「金沢寬容」誤載為「金澤寬容 」;判決附表一關於325-1 地號部分將「金沢佑隆、金沢 佑星、金沢淑子」誤載為「金澤佑隆金澤佑星、金澤淑 子」;判決附表一關於336-1 地號部分及判決附表二所載 「簡許麗惠簡許麗惠」部分均有將「簡許麗惠」重覆記 載而漏載「盧許麗華」之情形,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32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更正。
(二)共有人許錦鳳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依分割協 議辦妥繼承登記,致判決與最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及 權利範圍不符,奉地政機關通知補正,爰請就判決主文關 於命許明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刪除,並將判決附表一 編號5 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為許信一等8 人公同 共有1159分之617 、許明忠1159分之91、許勝鈞1159分之 128 、許勝和1159分之91、許玉鳳1159分之128 、金沢淑 子1159分之13、黃閨秀1159分之91;將判決附表二分割前 之應有比例更正為許明忠1152分之14、許勝鈞1152分之20 、許勝和1152分之14、許玉鳳1152分之20、許信一等8 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儲全陸18分之1 、儲全立18分之1 、 儲盈珍18分之1 、金沢佑隆384 分之1 、金沢佑星384 分 之1 、金沢淑子1152分之5 、河合令子384 分之1 、王振 明3 分之2 、黃閨秀1152分之14。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30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二)至原告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意旨均係本於許錦鳳之繼承人 於本院前開判決後,已依分割協議辦自行妥繼承登記,致 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變動而另為主張,並非本院前 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 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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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