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魏輝彰
藍寶玉
倪定源
邱致中
李幼華
陳麗如
許一偉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 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查:
㈠上訴人魏輝彰、藍寶玉部分:
⒈上訴人魏輝彰、藍寶玉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陳麗如應再給付上訴人魏輝彰新臺幣(下 同)368,454 元、應再給付上訴人藍寶玉387,271 元部分, 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上訴利益,該部分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魏輝彰、藍寶玉請求被上訴人陳麗如自108 年1 月16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 上訴人魏輝彰3,783 元、上訴人藍寶玉3,783 元不當得利部 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上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等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 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 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而本件 訴訟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3 年12月8 日起訴之翌日起 ,算至本件上訴期滿之109 年1 月30日止,惟上訴人魏輝彰 、藍寶玉上訴聲明第三項按月請求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8 年 1 月16日,是自該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計12月又15日 ,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 年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限為1 年 ,共計為48月又15日,故上訴人魏輝彰、藍寶玉請求被上訴 人陳麗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 為183,476 元{計算式:3,783 元×(48+15/30 )月=18 3,4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上述二項合計,上訴人魏輝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51,930 元(計算式:368,454 元+183,476 元=551,9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上訴人藍寶玉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747 元 (計算式:387,271 元+ 183,476 元=570,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 ㈡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部分:
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所示,其等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586,400 元〔計算式:(D 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212,000 元 =2,586,400 元〕;至其等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 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8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 。
㈢上訴人陳麗如部分:
上訴人陳麗如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上訴人陳麗如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 A 部分、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魏輝彰、藍寶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67,200元{計算式:(A1部分面積55.82 平方公尺+
A 部分面積13.7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212,000 元=14,967,200元},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訴人陳麗如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67,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604 元。
㈣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部分:
⒈本訴部分:
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本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四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係上訴人許一 偉、許玉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E1部分、G1部分、I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 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1,080元 {計算式:(E 部分面積42.0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2.85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37平 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212,000 元=12,951,080元 },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951,08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9, 072 元。
⒉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反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其等請 求被上訴人倪定源應再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542,86 4 元、請求被上訴人邱致中、李幼華應再給付上訴人許一偉 、許玉玲各7,332 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該部分仍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 用。
⑵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請求被上訴人倪定源自108 年11月12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十六項(誤載為第十五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一偉、許玉玲各5,561 元不當得利部 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等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 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 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而本件 訴訟反訴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訴(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5 頁)之翌日起,算至本件上訴期滿之 109 年1 月30日止,惟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反訴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8 年11月 12日,是自該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計2 月又19日,再 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 年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間為1 年,共 計為38月又19日,故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請求被上訴人倪 定源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各214, 840 元〔計算式:5,561 元×(38+19/30 )月=214,840 元〕,並應與上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542,864 元合併計 算,是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此部分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各757,704 元(計算式:214,840 元+542,864 元=757,704 元)。
⑶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請求被上訴人邱致中、李幼華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十八項(誤載為第十七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一偉、許玉玲各83元不當得 利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 之,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等所主張上開權利 之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而 本件訴訟反訴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訴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5 頁)之翌日起,算至本件上訴期 滿之109 年1 月30日止,惟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反訴上訴 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8 年 1 月15日,是自該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計12月又16日 ,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 年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限為1 年 ,共計為48月又16日,故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請求被上訴 人邱致中、李幼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各8,057 元〔計算式:(83元+83元)×(48+16/3 0 )月=8,057 元〕,並應與上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7, 332 元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此部分反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各15,389元(計算式:8,057 元+7,332元=15,389 元)。
⑷上述二項合計,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各773,093 元(計算式:757,704 元+15,389 元=773,093 元)。
⒊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本訴 及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各13,724,173元(即12
,951,080元+773,093 元=13,724,17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236 元,惟其中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89,072 元 應由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共同繳納,其餘即反訴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許一偉繳納10,164元、上訴人許玉玲繳 納10,164元(即199,236 元-189,072 元=10,164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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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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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魏輝彰、藍寶玉部分均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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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麗如應再給付上訴人魏輝彰36│
│ 二 │8,454元、應再給付上訴人藍寶玉387,271元,及均自103年12月2│
│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麗如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
│ 三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魏輝│
│ │彰3,783元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藍寶玉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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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部分均廢棄│
│ │。 │
├──┼────────────────────────────┤
│ │前開第四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
│ 五 │積8.33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
│ │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及其他共有人全│
│ │體。 │
├──┼────────────────────────────┤
│ │前開第四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應各再給付上訴│
│ 六 │人倪定源238,239 元、應各再給付上訴人邱致中119,370 元、應│
│ │各再給付上訴人李幼華119,370 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第四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應自108 年1 月│
│ 七 │1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前開第五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 │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倪定源1,655 元、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
│ │邱致中1,136 元、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李幼華1,136 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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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訴聲明 │
├──┼────────────────────────────┤
│一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
│ │ 請均廢棄。 │
├──┼────────────────────────────┤
│ │被上訴人倪定源應再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542,864 元,│
│二 │及均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十六項(誤載為第│
│ │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5,│
│ │561 元。 │
├──┼────────────────────────────┤
│ │被上訴人邱致中應再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7,332 元,被│
│三 │上訴人李幼華應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7,332 元,及均自│
│ │108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十八項(誤載為第十七項)│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各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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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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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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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輝彰 │9,0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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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寶玉 │9,4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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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 │39,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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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如 │215,6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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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一偉、許玉玲 │199,236 元 │
│ │繳納方式:上訴人許一偉應繳納│
│ │199,236 元,上訴人許玉玲應繳│
│ │納199,236 元,其中189,072 元│
│ │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繳納,另一│
│ │人即無需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