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1號
SLDM,109,金簡,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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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知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3
號、第7091號、第146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708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廷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4 、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沈東樵(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沈東樵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以交予陳巧玲林宗聲陳揚中鄭任翔(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審結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電話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裝欲與被害 人交往、因經濟困頓欠債等原因欠缺房租、醫藥費、生活費 、賣茶葉缺資金、借款予合夥之股東或需款幫助家人等說詞 ,對附表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王耀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該次匯款使用之說詞、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王耀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鄭任翔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沈東樵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 1030032599號函附王耀廷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相關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
㈤本院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各1件。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且於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 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 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將法定 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至於被告行為時,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 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其帳戶交 予沈東樵,使陳巧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 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思慮未周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幫助陳巧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因有雙 相型情感障礙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十六第275 、276 頁、本院卷第49、51頁),並未取得交付帳戶資料之 報酬,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錢,為陳巧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 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報酬,爰不併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起訴書附│ │交付款項所│ │ │ │
│ │表一所載│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金 額 │ 備 註 │
│號│編號 │ │使用之說詞│ │(新臺幣)│ │
├─┼────┼───┼─────┼─────┼────┼───────────┤
│1 │ 130 │洪喜 │欲借錢給咖│102.7.10 │5 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洪喜為│
│ │ │ │啡店股東 │ │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825 號判決確定(前揭判│
│ │ │ │ │ │ │決附表一編號96所示) │
├─┼────┼───┼─────┼─────┼────┼───────────┤
│2 │ 182 │劉如崴│在美容彩妝│102.7.3 │15,000元│陳巧玲等人所涉對劉如崴│
│ │ │ │店上班,家│ │ │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
│ │ │ │中急需用錢│ │ │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 │ │ │ │ │ │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
│ │ │ │ │ │ │附表一編號81所示) │
├─┼────┼───┼─────┼─────┼────┼───────────┤
│3 │ 198 │劉興標│從事美容業│102.7.9 │2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劉興標
│ │ │ │、需款買機│ │ │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
│ │ │ │票 │ │ │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 │ │ │ │ │ │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
│ │ │ │ │ │ │附表一編號90所示) │
├─┼────┼───┼─────┼─────┼────┼───────────┤
│4 │ 305 │劉朝龍│賣茶葉缺資│102.6.27 │20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劉朝龍
│ │ │ │金 │ │ │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
│ │ │ │ │ │ │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 │ │ │ │ │ │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
│ │ │ │ │ │ │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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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