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5號
SLDM,109,聲判,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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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茂達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唐桂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995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05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茂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 1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4號處分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於108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
(一)被告指稱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拒不提供帳本及存 摺給其參考,並主張聲請人寄發關於渠等合夥投資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套房(下稱甲屋)之租金收 入、公款現況之電子郵件紀錄均是提告後聲請人才提供, 但依上開電子郵件紀錄顯示,被告與聲請人自99年9 月起



均透過電子郵件討論甲屋之租金收入,被告亦明知甲屋之 租金收入不如預期,不足以支付該屋房貸及相關費用,更 曾於100 年11月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出租不如預期是己 身努力不足,甚至提議應趁房價高時盡速將甲屋出售,聲 請人更將共用帳戶結算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始 將最後應支付之款項匯予被告完成甲屋合作關係,足認被 告係依其經歷之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之指述,足使被訴 之人遭受刑事訴追,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洵 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合夥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 、5 樓套房(下稱乙屋)施作水電工程期間,即發 生公用泥作水塔漏水至乙屋屋內,必須更換水塔方能解決 ,聲請人係與被告討論後,合意委由楊文豪為乙屋更換2 座鋼製水塔,並進行管線更新,被告並親自於估價單上手 寫註記,當無混淆、誤會之虞,被告自始明知乙屋追加兩 座公用水塔,卻謊稱聲請人重複報價,顯欲羅織聲請人入 罪。
(三)被告於乙屋裝潢工程之初即多次參與討論,委請吳建禈現 場實測後認因空間不足更改為8 間格局及5 樓多施作1 間 公共區域一事,聲請人均有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且據證人吳建禈證述可知,施作費用增加之原因還包括 給予被告回扣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收受回扣後卻 佯稱不知乙屋施工細節,誣指聲請人浮報工程款並侵占工 程款,令聲請人無端遭受追訴,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再依證人吳建禈證稱被告表示乙屋施工細節與聲請人 商議即可,證人張睿紘亦證稱伊告知被告塑膠地板每坪60 0 元,是塑膠地板之成本不包含施工費用,且該價錢是最 便宜的塑膠地板,伊並沒有說吳建禈在乙屋使用的塑膠地 板只有每坪600 元,吳建禈的報價並不會過於誇張是一般 售價,被告卻在毫無事證根據下,無端構陷聲請人使用之 塑膠地板即為每坪售價600 元之材質,故有溢收工程費用 ,顯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自應令被告負 誣告之罪責。
(四)據聲請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乙屋裝潢之監工費 用言明交由英元執行監工事務,自由聲請人之胞弟陳英元 領取該監工費用,被告明知上情卻誣指聲請人監守自盜乙 屋之監工費;又據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被告明知乙屋貸 款為468 萬元,並依聲請人計算各自負擔之金額匯入聲請 人帳戶,事後卻謊稱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使聲請人無端 陷入刑事爭訟之災。




(五)被告係於聲請人個人LINE頁面張貼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該頁面係聲請人LINE好友均能 瀏覽,並非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話,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以被告所散布之不實本質上仍為特定人間私人對話之性 質,而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確有不當之處。 再者,被告留言指摘聲請人竊盜其財物,但據被告所提刑 事告訴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未分配甲屋之合夥利益、浮報乙 屋之裝潢費用及侵吞乙屋貸款等情,自始未提及聲請人有 竊盜被告所代墊費用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亦難認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係出於真實,再議處分書 卻逕自認定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係因雙方共同投資所生之糾 葛,並非虛構或無中生有,顯與事實、經驗及論理法則相 違。況綜觀被告使用之文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均會認為 已使個人人格受負面評價,顯非出於善意之評論,堪認係 惡意人身攻擊,並與公共利益無涉,應已喪失評論之適當 性,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或釋明被告所散 布之文字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即認被告之行 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屬謬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 雖表示甲屋租金沒有盈餘,但我認為租金有盈餘150 萬元, 我提告是指聲請人沒有給我租金盈餘,拒絕分配合夥利益, 也沒有跟我對帳;我本來跟證人吳建禈講好水電部分50萬元 、泥作部分86萬元,共施作9 間套房,我是有同意聲請人將 9 間套房改為8 間,並將水電部分換包給文豪水電行,但聲 請人未一併說明費用增減,報帳時我沒有詳看明細,是對帳 時才發現房間數減少,隔間變少後反而水電、泥作費用都提 高,工程費用並未降低;聲請人表示水塔部分及泥作給吳建 禈做,配合文豪水電行施作水電,兩方一起施工,但吳建禈石英地板變更為價格較低之塑膠地板,工程費用竟由86萬 元增加成97.5萬元(增加約11萬餘元),是我抗議後,聲請 人退款才又變成65萬元;原本101 年5 月20日估價單之水塔 部分已列出7 萬8000元,嗣又重覆收取「5 樓頂加水塔設備 」1 萬元,使水電金額由50萬元增加成67萬元(議價前原為 72萬餘元,增加約17萬元);原本我自己要監工,後來我交 待聲請人要其監工,但報帳時聲請人才說要給他胞弟陳英元 監工費,我覺得不合理但也沒說什麼,但伊對帳時覺得與告



訴人間之關係為合夥,哪有合夥人在領監工費;我們一開始 講好乙屋要貸款600 萬元,彼此再各出頭期款及裝潢款200 萬元,總計以1000萬元投資,聲請人後來說只想貸款400 萬 元、雙方就頭期款及裝潢款另出資各300 萬元,總計以1000 萬元投資,我實際出資300 萬元,帳都是聲請人在做,直到 後來我整理資料才發現當初貸款468 萬元,聲請人也未交待 多貸的68萬元用途,我才會提告指稱聲請人侵占該筆68萬元 貸款;我是有在聲請人LINE動態頁面上發布貼文,但不是無 中生有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2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指摘聲 請人拒絕將甲屋之合夥利益62萬元分配予被告,將乙屋水 電工程委由文豪水電行承攬浮報工程款17萬元、泥作工程 委由證人吳建禈承攬浮報工程款11萬4850元、重複收取水 塔費用、將約定安裝之拋光石英磚更換為塑膠地板,溢收 18萬7200元之工程費用、請領監工費卻監守自盜等情,復 於107 年8 月5 日9 時42分、45分、46分,以暱稱「唐安 妮」,在聲請人LINE個人動態頁面上刊登「知道這個人是 個啥人嗎真面目是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的卑劣」、「 義務幫助他管理套房竟多年來連替他代墊的各項費用47萬 盜盡」、「小心此人,小心他是伺機會竊盜你的財物」等 貼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 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他卷】第139 頁),並有刑事告 訴狀、LINE個人動態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下稱偵5993卷】第3 頁至第10 頁、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其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並以前詞 主張被告於提出前案侵占、背信等告訴時,所言均與事實 相違,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但查: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2、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中並 無聲請人管理甲屋,支付相關費用之帳務明細,而是轉貼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詢問被告有無匯款或是否知悉帳戶 款項之來源(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2 號卷【 下稱偵21102 卷】第81頁至第92頁),能否逕以該電子郵 件內容推認被告明知甲屋之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甲屋管理 費用而無合夥收益可資分配,已非無疑。再者,前開電子 郵件中所載之公款結算明細,僅條列101 年10月11日帳戶 款項餘額,101 年9 月電費帳單及結算被告代墊部分(見 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未臚列被告與聲請人合夥投資 甲屋期間之各筆收益及費用,相較於聲請人寄發予被告關 於乙屋之公款收支狀況+盈餘分配之電子郵件(見偵2110 2 卷第38頁至第42頁),會按月將乙屋空房狀況及公款支 出明細逐筆條列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聲請人未 依要求交付合夥投資甲屋之帳目,故認尚有投資收益未分 配而提出前案告訴,實難認全屬無稽。
3、另據證人吳建禈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是被告介紹 的,第1 次被告有到場介紹我認識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已 經有大致規劃好要裝修的方向及格局,但細節還是要配合 現場施工時調整,被告有表示都交給聲請人全權負責,都 沒有到場,我不知道改格局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只有跟聲 請人連絡,聲請人也有到現場講施工細節,是因為聲請人 擔心整個費用太高,所以同意改成塑膠地板,之所以估價 單扣除水電後其餘部分是86萬150 元,但實際施作卻向被 告收取97萬5000元是因為我有多施作工程,但施作工程的 單據已經6 年了,我沒有保存等語(見偵21102 卷第7 頁 至第8 頁),證人楊文豪亦證稱:我施作工程從頭到尾都 是聲請人跟我接洽,期間有陸續看到被告,被告有和我討 論施工的方式,也有要求我品質要做好,但主要和我接洽 及處理的都是聲請人等語(見偵21102 卷第19頁),足認 乙屋裝潢工程細節均是聲請人與證人吳建禈楊文豪接洽 、確認,證人吳建禈楊文豪並未直接向被告說明變更施 工計畫之緣由或工程報價之情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自始 均明知裝潢工程之內容、進度及工程價格云云,核與證人 等上開所述已有未合。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拆除、泥作、 門窗、輕鋼架、油漆等工程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5頁至第 16頁),僅簡要記載工程內容,未如證人吳建禈交付被告 參考之估價單(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 下稱偵4978卷】第48頁至第49頁),詳列各項工程細項、



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是被告質疑乙屋裝潢工程在 減少隔間、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水電工程後,卻使工程費用 不降反升,且估價單品項記載不明,不無重複報價之虞等 情,尚非全屬子虛。
4、又聲請人固提出文豪水電行之估價單指摘被告曾於估價單 上手寫註記「泥作部分拆除:28000 元(含水塔、地板作 新),防水、地板:18000 元」等文字,顯然對於乙屋加 裝2 顆水塔之經過知之甚詳,卻仍虛構事實佯稱不知,而 指責聲請人重複虛報水塔費用云云,惟據被告供稱:本來 沒有要做水塔,套房做好後,告訴人跟我說要做水塔,我 也同意要做2 顆不鏽鋼的,水塔跟泥作給證人吳建禈做, 水電給文豪,就是101 年5 月20日文豪的估價單,因為文 豪的水電要跟證人吳建禈的水塔一起做,所以弄在同1 張 估價單上,但聲請人自己做了1 張估價單,再做另外1 個 水塔,那顆水塔是我後來對聲請人提告之後才知道等語( 見他卷第179 頁),足徵被告所爭執虛報水塔費用,並非 指101 年5 月20日其親自手寫註記之估價單不實,而是證 人黃文豪出具予聲請人總價67萬元之工程估價單(見偵49 78卷第50頁)與前開手寫註記之估價單均有施作水塔之記 載,但被告主觀上認為水塔僅施作1 次,另以水塔及乙屋 走道等照片為證,方主張聲請人有重複報價之情事,是聲 請人僅以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0日估價單上手寫註記支出 明細,指摘被告明知其並無重複虛報水塔費用一節,尚難 認有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是聲請人片 面通知被告裝潢帳目包括監工費用2 萬元及核貸金額468 萬元(見他卷第101 頁),且依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及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核貸金額並非全無意見,況依 被告提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既可認定前案乃被告及聲請 人間就乙屋合夥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縱使事後被告未能證 明聲請人確有浮報工程款項而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惟被 告既已提出相關估價單、電子郵件、電話譯文等以資為據 ,並非毫無事證而偽捏虛構,自難逕指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及犯意可言。
5、基上,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為故意虛捏事 實而來,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以誣 告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部分,經查: 1、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參照)。上開意旨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被告 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 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 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 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 意;再者,所謂「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 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 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 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 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另 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 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 對保障。
2、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即聲請人)向告訴 人(即被告)請領上述工程之監工費1 萬8000元,告訴人 (即被告)業已支付,惟事後卻發現被告(即聲請人)一 直以來監守自盜,告訴人(即被告)已多次向被告(即聲 請人)反應上開工程款項有諸多錯誤,皆遭被告(即聲請 人)置之不理。…在系爭套房施工期間堅守自盜,並向告 訴人(即被告)溢收許多工程款項,至今告訴人(即被告 )實忍無可忍,惟有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一途,因而提起本 件告訴。」等詞,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負責乙屋之 裝修工程,且領取監工費用,卻未克盡合夥分工之責,浮 報溢領工程款項,而有監守自盜之舉,此與被告於聲請人



LINE個人動態網頁上貼文指摘聲請人連替他代墊的各項費 用47萬元盜盡等情並無二致,是聲請人以被告所提之刑事 告訴並無竊盜代墊費用之犯行而指摘被告貼文不實云云, 要非可採。況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甲屋、乙屋合夥清算 事宜迭有齟齬,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狀指摘聲請人浮報水 電工程款17萬元、泥作工程11萬4850元、塑膠地板18萬72 00元,加計總額為47萬2050元,與貼文所稱代墊款項47萬 元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為基礎發表評 論,且其依所蒐集之資訊,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 觀真實有悖,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 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聲請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 ,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 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 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聲請人逕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定與事實、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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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