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強生(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07 年4 月11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