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0號
SLDM,109,聲,30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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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添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添進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亦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書可參,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含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罪,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不同,侵害法益類型互異,至其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雖同為施用毒品,然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施用毒品之種類顯 然不同,兼衡其行為期間相隔非短,各次行為時地、緣由、 方式亦異等節,爰依受刑人犯數罪之類型、次數、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3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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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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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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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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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0日 │107年4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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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37號 │字第1442號 │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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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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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15日 │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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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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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7 月17日 │108 年4 月29日 │108 年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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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