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添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余添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 份 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添進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