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靖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士檢家執寅107 執沒1614字第108003634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靖亞(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查扣並沒收,保管金部分係 其親友所寄,為第三人所有,係用以援助受刑人服刑期間之 醫藥費用及生活所需,沒收後將造成其親友負擔,並會造成 受刑人出監後還債之壓力,受刑人均配合監內作業,固定每 月均有勞作金之配額,屬受刑人所有,扣款請擇勞作金執行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 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 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
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民國108 年8 月7 日士檢家執寅107 執沒1614字第1080036344號函,囑託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 金中查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每月酌留 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 餘款匯送士林地檢301 專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沒字第1614號卷宗核閱無誤,參酌前 揭所述,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攜帶入監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 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可支配財產無誤, 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 該等財產為執行時,依相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受刑人 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 為執行之標的,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 亦屬有據,受刑人所指保管金部分係其親友所寄,係用以援 助受刑人服刑期間之醫藥費用及生活所需,沒收後將造成其 親友負擔,以及受刑人出監後還債之壓力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