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號
SLDM,109,簡,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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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
第8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乙○○之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11分至9 時30分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加害乙○○名譽之訊息內容予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1分後某時許,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Eva Lin 」後,接續於乙○○所經營之「上官木桶鍋高雄裕誠加 盟店」臉書專頁上,登載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指摘乙○○外遇及由乙○○之配偶賴真 如出面解決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均足以毀 損乙○○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 他字第207 號卷第35至36頁,108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1 至33頁),復有臉書翻拍照片14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 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第10至20頁),是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之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 容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 晚間7 時41分後某時許,登載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 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感情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被告竟一時衝動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並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且散布予多數人知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腦性麻 痺之子女1 名、家庭經濟辛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803 號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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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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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會帶著花了我近10000 塊洗出來的照片,放在你店裡│
│ │,等著隊上的電話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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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那等等我會聯絡好記者,在你店門訪問我,接著我│
│ │會慢慢把所有對話公開,從認識到,現在所有的對話我│
│ │一封都沒刪除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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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還有,我找上蘋果日報了,真好運,我朋友從三立轉去│
│ │了,他負責的是網路FB的新聞,還有更難看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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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所有的對話,我會交出去,你繼續去傳你的白痴貼圖吧│
│ │,我繼續上傳我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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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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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內容 │
├──┼────────────────────────┤
│ 1 │老闆,你自己惹出來的禍,人家幫你收尾擦屁股,還先│
│ │幫你還一部分錢,你不用感謝人家? 我覺得我有必要不│
│ │然你覺得你還可以好好的在上班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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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你腦公說你懶的要命,想運動,是誰跟他去啊 │
├──┼────────────────────────┤
│ 3 │你腦公說你每天只顧著吃,胖成這樣也不想運動,誰跟│
│ │他去騎車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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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欠了50幾萬,然後兩夫妻哭窮,我一時心軟,想說你們│
│ │都開口說40萬是極限了,你們很困難,我沒第二句話就│
│ │說好,結果竟然還敢找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警告我,然後│
│ │不要臉的拿跟我借來的錢全家出國去玩 │
├──┼────────────────────────┤ │ 5 │非要再找我麻煩說我去騷擾,拜託一下好不好,別睜眼│
│ │說瞎話了,好啦,老娘不爽了你就照原價還給我啊,如│
│ │果沒有心虛,何必第二次和解,而且金額恢復到原本50│
│ │多萬? │
├──┼────────────────────────┤
│ 6 │賴真如啊,我真的很想把所有的東西,寄出給你,妳所│
│ │謂的腦公把妳給我的錢拿走,還不讓你知道,然後自己│
│ │留著花,讓妳背負著負債,這錢不是你到處借的嗎? 還│
│ │是你們倆騙子夫妻合起來一起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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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