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坤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李鍾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源坤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 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 筆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 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鍾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49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未扣案,然既屬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 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