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號
SLDM,109,簡,1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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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緝字第51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湖簡字第23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 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經友人簡自強 (另案通緝中)遊說後,起意以購車貸款方式籌措購屋資金 ,乃與簡自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辦理汽車貸 款為由,由劉祐良接續於106 年9 月29日、11月14日,在不 詳地點,於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17萬元之不實內容,持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140 萬元、45萬元之分期 貸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指定帳戶,北都公 司、國都公司則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簡自強。嗣劉祐良收 受和潤公司催繳分期款項之通知,認遭簡自強訛騙,乃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簡自強提出背信告訴,始循線查 知上情,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劉祐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 認不諱(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字第7353號卷第9 頁至 第11頁、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第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簡自強、 證人即國都公司業務員呂學宗、北都公司業務員吳崇禮、對 保人員趙維華林達文證詞,以及國都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 、新車點交單、北都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新車點交單、車



輛訂購變更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公司107 年6 月13日(107 )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潤企業汽 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 107 年6 月21日陳報狀所附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 15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偵字第735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 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9頁),則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劉佑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簡自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公共危險罪,前後2 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小利,而為本件詐取財物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未因本案實際取得財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裝潢工人、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 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 得,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簡自強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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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