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5號
SLDM,109,審簡上,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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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3607 號、第14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杜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且構成累犯,而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杜 政衛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⑵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3 罪)、7 月(計27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案件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 稱第二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 3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 年3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後之某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7 年2 月至3 月間 某日,應予更正),將其前於107 年3 月24日所申辦之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 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謝美琴提供之



匯款紀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開戶基本資料(武霜兒)、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7日安 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6031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李國鈞 出具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姜儀南)、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武宛 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 決(武宛蓁)等在卷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時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 且於另案服刑期間亦深思悔過,立定爾後謹慎行事不再輕易 誤信別人,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重新開始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 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以換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要非可取,且其此 前曾違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 審酌上情,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 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且本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 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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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