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3號
SLDM,109,審簡,6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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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楊沁薇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號之帳戶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告訴人轉帳時間為「106 年7 月6 日」;另就證據部分 增列「告訴人楊沁薇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同一代繳保費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分 次交付保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 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詐欺友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影響人際間信任關係,更損及被害人投保權益 ,惡性非輕,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 履行,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薪新 臺幣3 萬6 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 ,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 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 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 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 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 ,附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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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