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 「另案」更正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 、第13行所載「各取走1 輛自行車」更正為「各騎乘1 輛自 行車離開,最後2 輛自行車則皆由林鈺翔取走」;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鈺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 上述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 審酌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與 本件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 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道取財,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 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取 之黃色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文馨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腳踏車 2 臺,均由共犯林鈺翔牽走,伊未分到錢等語,核與共犯林 鈺翔供稱:竊取而來的自行車均上網拍賣,其中1 臺已賣掉 ,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都是歸伊所有,邱國順說不 要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 告之供述尚屬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享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